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過失致死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過失致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過失致死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