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煌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舉發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櫃車,於吊扣期間之90年12月12日,行經桃園高速公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掣單舉發;再於96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14線48公里往埔里方向,為警以有「駕駛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因其僅有1張駕照,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5號」,有97年9月18日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卷第11頁),堪認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前開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並無不法,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5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5月8日起寄存於彰化縣溪州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第7頁),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算20日,至97年6月7日止為之。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現住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5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6月9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9月11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第3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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