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甲○○、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正被告乙○○係於民國96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橋頭交叉路口,與共同被告丙○○、丁○○、甲○○、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後,始另行起意,利用其等共同行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際,將告訴人所有號牌MS-8249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自該車駕駛座上拔走,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該自小客車之權利,隨後即逃離上開現場;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5人於本件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5人就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多處玻璃破損致不堪用,而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7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罪、毀損罪與其所犯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行車擦撞之細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恃眾凌寡,共同以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亦因而多處破損,及被告乙○○另利用其等共同行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拔走,妨害告訴人行使開車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其中被告乙○○、丙○○、戊○○並已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丙○○、戊○○則已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合計已賠償17萬元,並均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賠償請求權利),而被告丁○○、甲○○則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等之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6頁),其等均係因本件行車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悟,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於本件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其等3人,各予其等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45頁、第50頁)可稽,因認被告乙○○、丙○○、戊○○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均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等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甲○○,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899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之25號12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1之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丙○○、戊○○等5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2時30分許,由丙○○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戊○○自臺北縣環河路親情公園欲各自返回住處時,因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碧潭橋頭交叉路口時,丙○○所騎乘之機車與己○○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 竇彥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爭執後,甲○○即先以腳踹毀己○○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乙○○等人見狀,即下車上前助勢,乙○○、丁○○、甲○○、丙○○、戊○○等5人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將己○○強拉出駕駛座,由丁○○持球棒,其他被告以手、腳,共同毆打己○○之身體等處,並分持球棒及以手腳拍、踹打上開自小客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軀幹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及自其小客車多處玻璃破損致不堪用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己○○。嗣乙○○竟利用他人行強暴脅迫於己○○之際,將己○○之汽車鑰匙自駕駛座上拔走,妨害己○○行使開車之權利,隨後被告等人即逃離現場,經警詢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被告乙○○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體及│││部分自白│玻璃之事實,並曾持有1把非自││││己所有之鑰匙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被告丙○○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自白││├──┼────────┼──────────────┤│3│被告丁○○於警詢│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自白│,並自白以球棒毆打告訴人│├──┼────────┼──────────────┤│4│被告甲○○於警詢│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及偵查之供述與自│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白││├──┼────────┼──────────────┤│5│被告戊○○於警詢│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自白││├──┼────────┼──────────────┤│6│告訴人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資料││├──┼────────┼──────────────┤│7│證人竇彥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資料││├──┼────────┼──────────────┤│8│被告乙○○所使用│乙○○當天時點於新店碧潭附近│││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9│現場照片│己○○車輛遭毀損之事實。│├──┼────────┼──────────────┤│10│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告訴人己○○之傷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54條毀損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丙○○、丁○○、甲○○、戊○○4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陳偉峻 、丙○○、丁○○、甲○○、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各該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至球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乙○○強行拔走告訴人己○○之車鑰匙,因認被告乙○○涉犯強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拔走告訴人之鑰匙後,隨即夥同其他被告離開現場,並未將己○○之車輛取走,是從被告之行為目的客觀判斷,將鑰匙拔走應係避免告訴人開車在後追捕,而非意圖不法所有該把鑰匙,且該鑰匙對被告乙○○而言並無經濟價值,難認被告乙○○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強制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倘認為成立犯罪,仍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慶啟人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