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上虹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日內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91年8月27日經核准變更為上開名稱,並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下稱上虹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上虹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乙○○、甲○○均未在上虹公司任職,亦均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虹公司自8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支付乙○○新臺幣(下同)41萬8,265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88年度扣繳憑單上;再於90年1月間某日,承前揭概括犯意,並以相同手法,將上虹公司自8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支付乙○○53萬9,647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89年度扣繳憑單上;復於91年1月間某日,仍承前揭概括犯意,並仍以相同手法,將上虹公司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支付乙○○、甲○○各71萬2,448元、572,322元之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乙○○、甲○○90年度扣繳憑單上,並均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為上虹公司之90年度薪資費用(88、89年度則均未將乙○○之薪資所得列報為上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致乙○○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88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27,210元、32,774元、52,195元,甲○○則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23,411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乙○○於93年
8月間某日,收到北區國稅局核定其上開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甲○○於93年間某日收到南區國稅局核定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各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90號)審理期間,因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於95年9月12日發佈通緝,於97年4月25日緝獲被告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22號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94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至6頁),互核相符,並有上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北區國稅局核定告訴人乙○○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南區國稅局核定告訴人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20日財北稅審三字第0940238284號函及所附上虹公司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局中正稽徵所94年8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40203558號函及所附上虹公司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等資料、該所94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40028754號函及所附上虹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該所97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70005838號函、上虹公司登記案卷各1件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22號卷第7至9頁、94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12至15頁、94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8頁、第19頁、9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32至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18至19頁)可稽,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行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上虹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是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虛列乙○○、甲○○之90年度薪資所得而製作前揭扣繳憑單後,復據以作成同年度之上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乙○○、甲○○之薪資所得列報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費用(惟88、89年度則均未將乙○○之薪資所得列報為上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費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虛列乙○○之88至90年度之薪資所得,及甲○○之90年度薪資所得,惟上虹公司於88、89年度均未將乙○○之薪資所得列報為營利事所得稅之費用,尚不影響稅捐之核課,另該公司雖於90年申報乙○○、甲○○之上開薪資所得,惟因該公司當年度申報係營業虧損,經調整減除上開虛報之薪資後,仍為營業虧損,尚無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20日財北稅審三字第0940238284號函及所附上虹公司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局中正稽徵所94年8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40203558號函、該所97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70005838號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75
1號卷第12頁、9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本件所為並未涉逃漏稅捐之問題,前揭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並涉及逃漏上虹公司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乙○○、甲○○均因而被稅捐機關核課前揭綜合所得稅,危害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90號)審理期間,因經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發佈通緝,於97年4月25日經緝獲而非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歸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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