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鋸壹支(含鍊條貳條)、圓撬二支、鋼索伍條、十字鎬壹支、小鋤頭肆支、鐵撬壹支、砍草刀壹支、鏟子參支、捲尺壹只、繩子肆條、鐵撬貳支、塑膠畚箕貳只、勾釘拾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鋸壹支(含鍊條貳條)、圓撬二支、鋼索伍條、十字鎬壹支、小鋤頭肆支、鐵撬壹支、砍草刀壹支、鏟子參支、捲尺壹只、繩子肆條、鐵撬貳支、塑膠畚箕貳只、勾釘拾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起,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圓撬、鋼索、十字鎬、小鋤頭、鐵撬、砍草刀、剷子、捲尺、繩子、勾丁等工具(其中電鋸、圓撬、小鋤頭、砍草刀、鏟子、捲尺、繩子、勾釘係甲○○所有,餘為丁○○所有),至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水源地上遊山區41國有林班地(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下手竊取該林地森林內因自然枯倒後部分掩埋於溪床內之國有牛樟木1株後,並接續數日在上開地點將其分割以利運送,其間丁○○並已徒手搬運切割後之2小塊至其所有之工寮中,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迄同年月30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扣得上揭工具及牛樟林木1顆〔已分割60小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17,853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經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潮州工作站技士乙○○、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弘毅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3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以及就被告丙○○部分,其他共同被告甲○○、丁○○2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技士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林弘毅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9日屏作字第0986231766號函、98年12月3日屏治字第0986106296號函及其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自然枯倒之牛樟木之事實,應無疑義。第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佈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著有判例。故上開被告2人所竊自然枯倒之牛樟木,即屬森林法所定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甲○○辯稱該牛樟木係遭大水沖倒遭掩埋,非其所盜伐,故非屬森林主產物等語,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於林地內之牛樟木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扣案電鋸1支(含鍊條2條)、圓撬2支、鋼索5條、十字鎬1支、小鋤頭4支、鐵撬1支、砍草刀1支、鏟子3支、捲尺1只、繩子4條、鐵撬2支、塑膠畚箕2只、勾釘11支,為被告2人用以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物,觀之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間,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98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挖掘、切割前開牛樟木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市價高達482,040元,其為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原有之自然環境,被告甲○○首議犯案而找被告丁○○協助等分工情狀,被告2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尤以被告甲○○前於91年間業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前案中飾詞辯稱伊係在做義診,不是為己私利等語,有本院91年訴字第371號判決可憑,於本案中又再辯稱伊係為其朋友即同案被告丁○○著想,擬賣掉本案之牛樟木後買米救濟丁○○等語,除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去山上是為了生活,之前是被告甲○○先發現有那塊樹頭,然後找我去幫忙,他找我的時候,叫我過去幫忙一起挖,我就說好,一開始沒有說要分給我什麼,只說再說,他沒有講說挖到的樹頭全部要救濟我們家,只是叫我幫忙挖而已。」等語未盡相符外,更可見被告甲○○未自前案獲取教訓,並仍有再犯之虞等情,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牛樟木山價總計為417,85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9日屏作字第0986231766號函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8頁),本件被告2人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835,706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經濟困窘而犯此案,於經此偵審程序之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丁○○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鋸1支(含鍊條2條)、圓撬2支、小鋤頭4支、砍草刀1支、鏟子3支、捲尺1只、繩子4條、勾釘11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鋼索5條、十字鎬1支、鐵撬1支、鐵撬
2支、塑膠畚箕2只為被告丁○○所有,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2人本件盜採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起,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圓撬、鋼索、十字鎬、小鋤頭、鐵撬、砍草刀、剷子、捲尺、繩子、勾丁等工具,至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水源地上游山區41國有林班地,由丙○○把風,朱、董二人下手竊取該林地森林內國有之牛璋林木1株後,並接續數日將其分割以利運送欲搬離現場之際,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扣得上揭工具及牛樟林木1顆(已分割60小塊)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與被告甲○○、丁○○前往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現場,被查獲當天亦與被告甲○○前往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盜採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下手行竊,僅偶與被告甲○○、丁○○前往該處爬山,雖有見到被告甲○○、丁○○下手挖掘本件之牛樟木,惟並未參與犯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查獲當時被告丙○○即在現場一情,證人乙○○、林弘毅證稱本案失竊情形,以及查獲之本案牛樟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相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上開證人乙○○、林弘毅之指證,及查獲之本案牛樟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證據,固然可以認定確有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惟究係何人所為,仍應參酌查獲時之情狀及其他證據,不能單憑被告丙○○出現在現場一情,即推斷 伊有 參與本件犯行;縱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甲○○、丁○○於該處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丙○○與甲○○、丁○○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仍需參酌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參與,始能據以論科,自不待言。
㈡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丙○○是和你一起被抓
的?)是的,但是她並沒有鋸樹或做任何協助我的工作,她是因身體不好,我帶她去爬山走走。」,被告丁○○於偵訊時陳述:「挖是我跟甲○○挖的,由甲○○鋸,丙○○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但她都沒有動手。」,是以本案共同被告甲○○、丁○○就本案之陳稱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
㈢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巡佐兼所長 黃志煌
製作之偵查報告稱查獲時係見「甲○○拿起電鋸並發動鋸樟木」(警卷第2頁),亦未見被告丙○○參與實際犯行。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擔任把風工作,惟於本案查獲時,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甲○○在同一現場;衡諸常情,如係為被告甲○○把風,應係在該作案地點附近或出入途徑上觀察,而非與其滯留在同一地點,且應先由把風之人窺伺附近有無人煙,始由實際下手行竊者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被告甲○○並未支使被告丙○○四處窺探,並於被告丙○○仍在現場時,即已發動電鋸切割本件之牛樟木,則被告丙○○所為,尚難認係已參與本件犯行而擔任把風之工作。
㈣是以同案被告甲○○、丁○○就被告丙○○並未參與之陳述
,核與客觀事證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丙○○辯稱僅係陪同爬山而未參與其2人之犯行,亦難謂與伊之客觀行為有何不合之處,縱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丁○○之犯行,而未主動報警處理,亦非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更不能據以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甲○○、丁○○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尚難證明被告丙○○果有與該2人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