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其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6瓶後,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並認識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臺中市公眾通行之南京東路往精武路方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十甲路口時,因操控能力降低,機車失控撞及左前方對向行駛而來之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水箱破裂及保險桿破裂,乙○○則因此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乙○○傷勢將其送臺中市○○街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救,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0.84毫克,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誨。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醫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0.84毫克,有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再以本院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及統計結果,以及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均認為倘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84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員警於澄清醫院對其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77832D案號024號附卷可稽,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逾此標準。又被告因不勝酒力控制機車能力降低,終至發生撞及左前方對向行駛而來之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除經證人甲○○證述雙方發生車禍之時、地、經過甚詳,有甲○○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4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以為意而仍犯之,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良好,且其自身亦受有相當傷害,當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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