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聲請選任岦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原裁定選任為岦杰有限公司(下稱岦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負有履行岦杰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義務,不利於抗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岦杰公司離職,且於民國98年12月8日因他案被羈押近2個月,於99年2月2日始被釋放,是抗告人並不清楚岦杰公司之所有狀況及財產狀況,因此無法勝任此一重任等語。
三、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㈠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者。㈡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㈢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㈣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㈤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第3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0條、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岦杰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施萬全
業於99年1月4日死亡,岦杰公司之登記狀況仍為核准設立,至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因岦杰公司尚有欠稅款及稅務相關事宜,如未即時處理,恐使債務擴大而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為其稅捐核課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岦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施萬全未婚,父母均已死亡,其胞兄施萬掌復被收養,是施萬全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且尚無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岦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件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岦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本件抗告人前任職岦杰公司擔任主任一職,
因岦杰公司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乙案,抗告人多次受施萬全之委託,代為辦理相關事宜,又岦杰公司前與其他公司交易時,亦係由抗告人代為出面接洽,故抗告人就岦杰公司業務具實際處理經驗等情,亦據其提出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件為證,亦堪憑信。可知,抗告人原為岦杰公司之主任,因岦杰公司前與其他公司交易時,係由抗告人代為出面接洽,又岦杰公司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乙案,抗告人多次受施萬全之委託,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是抗告人就岦杰公司業務具實際處理經驗,且對岦杰公司之各類狀況自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抗告人雖辯稱:其因他案遭羈押近2個月等語,然其既已於99年2月2日被釋放,應可立即恢復正常工作,即無礙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再者。抗告人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所規定之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擔任岦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岦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