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1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歐香別墅社區」門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甲○○之頭髮、手臂及肩膀,致甲○○受有左上臂抓傷、右上肢瘀青4處,1處約1.5×2公分、其餘3處約2×2公分及左上肢瘀青1處約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確有於99年4月1日17時40分許,因遭告訴人甲○○言語挑釁,一時氣憤而出手抓住調頭離去之甲○○頭髮,欲與其理論。甲○○轉身回手架開伊手臂時,當下伊自知理虧,即刻鬆手且未再出手碰觸甲○○身體任何部位。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有承認徒手抓甲○○之頭髮,惟否認有傷害甲○○身體任何部位,甲○○左上臂抓傷、右上肢及左上肢瘀血等傷害,並非伊出手傷害所造成。同日晚間甲○○有邀同社區住戶張姓男子再次前來伊的住所,要伊向甲○○道歉,伊因不滿甲○○出口辱罵伊在先,竟又前來興師問罪,因此拒不道歉,詎甲○○大發雷霆,再次破口大罵,並怒氣沖沖走向伊機車停放處,欲將機車推倒,張姓男子則出手阻止甲○○之行徑,並出手拉扯,惟張姓男子終究無法阻擋得住甲○○,致伊的機車仍遭推倒受損,故甲○○左上臂及左、右上肢之傷害,應係當時與張姓男子拉扯時所造成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甲○○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出手拉甲○○的頭髮,可能也有拉扯到甲○○的肩膀或手臂,並且承認有傷害到甲○○,而對普通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核與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傷勢情形相符,且依被告及甲○○分別在本院及警詢時提供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同)顯示,案發當時垃圾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巷「歐香別墅社區」門口,被告及甲○○先後倒完垃圾返回該社區門口,甲○○確有手持某物品,趨前靠近被告,向被告作丟擲的動作,被告旋即抓住甲○○的右手,因甲○○掙脫逃跑,被告再趨前自後抓住甲○○的頭髮,致甲○○因頭髮被抓而有頭部受力往後仰的動作,被告放掉甲○○頭髮的同時,並有以雙手自甲○○背部,出力推甲○○雙肩靠雙手上臂的位置,甲○○轉身面對被告,被告尚有以雙手,與甲○○的雙手發生短暫的拉扯動作,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證,並有擷取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互吻合。觀諸甲○○的受傷位置,與其與被告陳述發生肢體衝突的位置吻合,且與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現渠等發生肢體衝突的位置亦屬相符,足認甲○○並無虛構普通傷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事後更異前詞,辯稱除出手拉住甲○○頭髮外,並無再碰觸甲○○身體任何部分,顯與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現內容並不相符,容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的傷勢,應係其出手推倒伊的機車,受到張姓男子制止拉扯而造成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查證,其空言更異其之前承認犯罪之陳述,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甲○○間的紛爭,竟以肢體衝突進而傷害之方式,造成甲○○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謂平和,甲○○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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