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之設質定期存單,除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占有外,並簽訂協議書,尚偕同向台灣中心企業銀行登記設定質權,該銀行亦復抗告人該質權設定登記業已完成,以取得對抗相對人之效力,顯然非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而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㈡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增訂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因除抵押權以外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常不明確,是以為保護債務人而設。換言之,如該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與範圍足夠明確,法院於認定何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時,自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否則不啻宣告除抵押權外之擔保物權,均難以取得法院核發之拍賣裁定,進而架空民法所規定質權等權利,當非立法者本意。而本件系爭存單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均已明確載明於97年2月19日連帶保證書之條款中,即擔保訴外人君力公司向抗告人購買貨品、提貨、借款及保證等,若積欠貨款、來往帳單、借據保證、背書票據等或因保證之原因致抗告人受有損失,相對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認相對人於此保證書中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發生已明確規範,並無任何不明確或不利於相對人之處,自不應以保護相對人為由,在系爭質權已登記情形下,逕認本件質權係屬未登記之擔保物權。㈢縱認本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須限於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與範圍有爭執,而不能空言否認。相對人陳稱,君力公司並未積欠抗告人貨款,且該保證契約僅至98年4月15日止,君力公司亦函知相對人該合約已失效,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質權亦無發生,是對於本件質權擔保債權之發生及質權均否認其存在云云,核其陳述內容,其就擔保物權所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之爭執,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由形式審查及可得知之卷附資料內容不符,其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四、經查:本件聲請拍賣之定期存單雖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協書設定質權合約,惟該質權之設定非如抵押權應為登記,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揆諸立法意旨,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既已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對於系爭設質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亦即對系爭貨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有爭執,且係對債權存在全部有爭執,是原審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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