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千
許元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元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大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陳大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元復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為符卷證資料仍予援用,下同)深興路26巷內山區 吳永春 所有之棗子園內,竊取(無證據證明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為工具)吳永春所有供灌溉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100元之長約100公尺電線得手後,再共同將之搬運至同址山區不遠處之竹子園內以點火燃燒之方式將所竊得之電線去皮以取得可供販賣之金屬物質。適吳永春因電線一再遭竊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在旁埋伏監視而目睹竊取經過並報警前往處理。許元復、陳大千見狀,乃分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逃逸,惟陳大千仍於同日(14)上午8時30分許,在距離現場不遠處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方攔截查獲,並經警方帶同返回前揭竹子園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陳大千於同日(按即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方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進行調查時,竟獨自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吳永春胞姊 吳鑾 恫稱:「我若出來,就讓妳弟弟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吳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元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被警查獲地點之竹子園是伊私人的地方,而被害人吳永春根本沒有這種電纜線,該電纜線是伊在溪邊撿來燃燒的,並沒有竊取吳永春的電纜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大千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許元復一起去偷吳永春的電纜線,也沒有對吳鑾恐嚇,會對她說那句話,伊僅係一時氣憤,況且當時伊講那句話時,對方也沒有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春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連續失竊電線3、4次,所以在那邊等了一個多月,本件被竊取的電線是伊設置在棗子園內供抽水用的,事發當天凌晨3時45分許,伊在案發現場有親眼看到被告2人偷伊的電線,剛開始被告2人是騎機車出現的,偷完伊的電線之後,搬到竹子園旁邊的土地公廟放,後來再1人騎機車、1人開車載了另外1批比較多的電線連同伊被竊取的電線一起拿去竹子園裡燒,被告2人燒電線的地方大約距離伊設置電線的地方有500公尺,之後伊大約在上午5時10至20分許報警,警方大約5時30分到場,之後就將被告陳大千抓去派出所,被告許元復則騎乘機車從別的竹林處逃走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第74-77頁),而核其所述,除實際報警及警方到場之時間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因事發已久致略有出入外(經參酌本件現場扣押筆錄應以上午8時30分許始屬正確),其餘並無何等前後顯然不符之情形,且一般農田因灌溉需求設置電線,亦與目前農耕方式之經驗法則相符,是其所述自屬實情。又依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區○○道路駕駛WO-5148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方查獲,查獲時 伊有 看見後面有一位務農的農夫在車後追呼要伊停車,當時伊是從竹林內的產業道路開出。當日上午約7時許,被告許元復到伊家門前叫伊去他哥哥的竹子園內找他,當時被告許元復就有說要叫伊開貨車進去載電纜線,並告訴伊載出山區後就跟著他的機車走,抵達現場時有看見被告許元復在竹子園裡燒電線,伊知道那些電纜線可能是被告許元復偷來的,村裡的人都知道他是專門在偷電線的,後來伊幫忙裝袋,離開現場時被告許元復要伊趕快走,被告許元復騎機車逃往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可認已自承係經被告許元復要求而到場參與燒電線之行為等情;及本件警方確實在事發現場之竹子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且參以被告陳大千並經發現腳底沾有疑似燒電線時產生之燒焦物髒污痕跡等情,亦有現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13、18-21頁),而被告陳大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照片所示沾有疑似燒電線時產生焦黑污塵之腳盤為伊之腳無誤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益足認證人吳永春所為之證述中,就「被告陳大千經其報警後為警方到場逮捕」、「嗣後在該處竹子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被告許元復確有於當日上午在該竹子園內燒電線,被告陳大千亦有在場參與」、「被告許元復於其報警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應與實情相符。
㈡再依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尤經智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
年1月14日被害人吳永春報警時是伊接聽電話的,被害人表示有人在他的農田裡剪他的電線在燒,伊便與另一位同事一同前往現場處理,該處山路只有一條,伊與同事開車快到報案的地點距離2、300公尺時,就看到被告陳大千開他的貨車要下山,因為被害人報案時有說犯嫌是男子,當時山上也沒什麼人,伊便停下來盤查問對方基本資料,後來伊看到被告陳大千腳底非常黑,有明顯踩過燒焦物品的痕跡,一般人不可能是這樣,剛好被害人從他的農地跑過來,並表示偷電線、燒電線的是被告許元復及陳大千2人,及被告許元復從另外一個方向離開等情形,經其詢問後,被告陳大千承認他有幫忙燒電線,但表示電線不是他偷的。後來被告陳大千就帶伊到燒電線的地點,查扣的兩批電線有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表示其中一捆是他的,另一捆不是,依其印象被害人指認的是一般農用的灌溉電線,與有線電視的訊號線粗細程度不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82頁),與前揭被害人吳永春所證述情形互為參核,亦足可認證人尤經智所證述之內容,確與前揭證人吳永春之證述相符一致。是本件證人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除與證人尤經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各自相符外,亦與查獲現場之跡證並無歧異之處,自應認其所述屬實而堪採信。
㈢依被告許元復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99年1月14日上
午8時許伊人在嶺口的旅館內,當天沒有叫被告陳大千去查獲現場,且該處也沒有棗子園;伊沒有叫被告陳大千去現場,不知道為何被告陳大千當天會在那邊,當天沒有與被告陳大千聯絡云云(見警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12、30頁),至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該處有很多棗子園,但伊不知道被害人的棗子園在哪裡,當天伊有叫被告陳大千去現場,但沒有告訴他要去作什麼,也沒有從另一條路騎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陳大千被警察攔下後叫伊伊才上去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0、117頁);被告陳大千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則供稱:伊駕車抵達現場時被告許元復就叫伊幫他將已燒過的電線裝入飼料袋內,伊裝好一袋後就離開,上山之前被告許元復就有說要伊開貨車進去載電纜線,要到何處變賣伊不知道;是被告許元復叫伊載電纜線下去,被告許元復沒有被抓到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4-5頁),直至嗣後之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始改以「不知道被告許元復要其上山的原因,且看到電線就離開了」等語置辯。足見被告2人歷次所述顯然均有前後歧異之處而屬臨訟避卸之詞,自無從採信。
㈣本件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吳永春領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纜線,其顏色為紅色,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13頁),顯然與被告2人所指一般均屬黑色之訊號線並非相同之物。況且證人尤經智為當地警員,就當地農用灌溉電線與一般訊號線之區別,應無不知之理,其既已現場檢驗、並辨識為灌溉電線,復核與證人吳永春之證述相符,堪信應無誤認之虞。是自無再進一步命被害人吳永春提出該等電纜線確切之去向以供進行勘驗之必要。又查證人 鄭清來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在八八水災後看到被告許元復在里港溪挖東西,但沒有問被告許元復那是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他在那邊拉,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時間沒什麼印象,大約是八八水災後約1年,或距離作證時約1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109頁),依證人鄭清來所述,除該等挖取之物品不明外,時間部分亦無從特定,本難遽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有何關連,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陳大千之父 陳順和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年1月14日當日早上伊車子一邊的後照鏡壞掉,便叫伊兒子即被告陳大千開去朋友的保養廠維修,之後伊去土地公廟上香,被告陳大千剛好也把車子開到該處烤火,就看到被害人吳永春下山一會後又帶警察騎機車上山,嗣後在同日上午7時許伊要去工作,被告陳大千就開車上山,後來被告陳大千打電話來說在折返的時候被警察擋下來把他押上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然若其所述屬實,被告陳大千應係於證人尤經智前往現場後才自後前往現場,而先到場之證人尤經智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現場並未看到被告許元復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9-80頁),則在後前往現場之被告陳大千更無看見被告許元復之可能。然被告陳大千於聽聞證人陳順和該等證詞後,仍於原審審理中如其歷次所述供稱:伊有看到被告許元復騎機車從另一條路下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顯見證人陳順和上開所述與被告陳大千始終所陳之供詞亦有不符,自亦無從作為被告陳大千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利認定之憑佐。
㈤就被告陳大千之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99年1月14日當天伊天還沒亮就去採棗子,然後聽到有人抓到偷電線的人,伊就去派出所關心,到派出所後被告陳大千對伊說:「我若出來,就讓妳弟弟死」,伊聽到後會害怕,因為伊弟弟吳永春都是天還沒亮就出去工作,伊想說被告陳大千可能會對吳永春不利,所以才跟所長說要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頁),核與被告陳大千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在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派出所對被害人吳鑾說出「伊從法院出來之後,要讓妳弟弟死」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一時氣憤才講出該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陳大千於9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在場之吳鑾恫稱:「我若出來,就讓妳弟弟死」一語乙節,確有其情。再觀之該句恫嚇之言語內容,對一般人而言本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復參以吳鑾所述伊聽到後會害怕,想到被告陳大千可能會對吳永春不利,而要求所長製作筆錄等語,足見被告陳大千以前揭言語對吳鑾嚇稱結果,確已致使吳鑾感到其弟吳永春之安危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至堪認定。雖被告陳大千辯稱: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大千就為何說出該等言語之動機及該言語之對象乙節,其前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則分別曾有「用意只是在開玩笑」、「因為很生氣所以才這樣說」、「是基於憤怒對派出所所長說的,不是針對被害人吳鑾說的」等前後完全南轅北轍之說詞(見警卷一第4頁、偵卷一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84頁),是其所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順和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大千只有說「好,妳讓我出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然其此部分證述,與前揭被告陳大千歷次所述均已不相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大千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為犯行均罪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許元復、陳大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大千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元復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大千先後所為竊盜、恐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審漏未引用第8項,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共同竊取他人之灌溉用電纜線,足以對被害人之農作物生長產生實際影響,進而損害被害人從事農作之收益,被告陳大千且在派出所此等警方實際管領之處所出言恫嚇他人,顯然目無法紀,是其等所為均有不當,且被告許元復除本件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大千前亦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再慮及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為7100元,並非毫無財產價值之物等情,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13頁),雖業已經警方返還被害人收受,然該等物品既業經被告2人焚燒,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非輕,再斟酌被告2人就其等竊盜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數度翻異前詞,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陳大千雖就恐嚇犯行部分亦始終否認犯行,然於行為後尚能向被害人吳鑾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元復、陳大千之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另就被告陳大千之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陳大千所犯上開二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以同一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復敘明被告許元復固自稱為殘障、且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除能為自身行為進行實質辯護外,進出法庭時之行動亦與一般正常人無顯然差異,是認其此部份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其量刑參考之依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2人之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電纜線1捆,重約5.06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吳永春│├──┼─────────────┼──────────┤│2│電纜線2捆,重約47.5公斤│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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