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鳳?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至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99年7月21日送達由乙○○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3日12時10分許飲酒(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甲○○之現住地即臺中市○○區○○里○○路貿易巷48號睡著醒來後,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甲○○為大聲吼叫、摔積木並推甲○○,之後並作勢持滅火器欲丟擲甲○○,而對甲○○之身體及精神上進行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誠不諱,而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99年8月3日中午喝大瓶高樑酒一瓶,並於同日17時起與被害人即甲○○發生口角,有拿起滅火器,以及有推到被害人等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張顯示確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描述被告所摔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又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裁定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巡官向群欽於99年7月21日14時15分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後收受,並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1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更足以認定被告已確實明瞭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仍違反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夫,兩人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乙○○前揭大聲吼叫、推被害人以及作勢欲擲滅火器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基於同一犯意,數次於時空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不思努力經營共同家庭生活,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純係生活中瑣碎小事,手段為施以物理上身體之強制力,教育程度已有高工畢業應知保護令之意義仍違反之,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心理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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