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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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7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寶麗金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至同日21時4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甲○○駕駛H7-469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導致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致其所駕駛之H7-4691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撞及當時適沿旱溪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街,由丙○○所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1963-WB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使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因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顯示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其他過失行為,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通過旱溪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未看見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有此部分之駕駛過失。另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既因飲酒導致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而導致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告訴人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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