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守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查因告訴人 趙守玄 先於電話中用三字經辱駡上訴人太太胡 榮芝 ,而當時原擬召開記者招待會,要聯絡時間、地點,才順便提起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要女兒代為刊登文章,說告訴人敢做不敢當,因形容詞就是縮頭烏龜,才以反問口吻,反問告訴人幹嘛要做「縮頭烏龜」,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此由該網頁留言上下文內容:「你在電話裡都敢無大無小指名"榮芝",用三字經辱駡她,並恐嚇她不要讓你遇上,不然就....」、「你對我嗆聲用三字經辱駡,可能認為自己真大尾,想說無人可治你?又標榜是最孝順的"人"?既是如此幹麻要做縮頭烏龜!」觀之自明,且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胡榮芝 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早上告訴人突然打電話來是我接聽,直呼我的名字,接著告訴人用三字經辱駡,還一直說我是不孝媳婦,罪後還恐嚇我,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為何他要這樣駡我,我真的不能接受,我覺得委屈就告訴被告,被告才去張貼文章於網路上,說他針對事情既然敢做就要勇於承擔,是希望告訴人向我道歉,但他一直都沒有向我道歉,被告只是反問他為何他不敢承擔,為何告訴人現在變成原告,我們也從來沒有駡過他。告訴人駡的很難聽」等語(見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縮頭烏龜」一詞,僅係形容該人遇事逃避沒有擔當,尚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告訴人於第2次偵查中亦陳稱其在意的是刊登內容為侵占家族公司資源部分,不是上開文字云云,且綜觀該網頁留言上下文內容,上訴人亦僅係因告訴人之先前所作所為,一時之情緒性言語,衡諸常情,絕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則上訴人既欠缺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言。詎原審遽認上開文字實足以貶低人格,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無疑云云,顯欠允洽云云。
三、惟查本件網頁留言內客稱:「你在電話裡都敢無大無小指名"榮芝",用三字經辱罵她,並恐嚇她不要讓你遇上,不然就...」「你對我嗆聲用三字經辱罵,可能認為自己真大尾,想說無人可治你?又標榜是最孝順的"人"?既是如此幹麻要做縮頭烏龜!」「既然你女兒同意召開記者會的建議,為不落人口實說我以大欺小,那麼媒體記者會由你來安排主導,時間地點敲定後PO文即可。」(見偵卷一第8頁)。依上開網頁留言內容觀之,標題已指名告訴人趙守玄之名字,內容亦稱其為「縮頭烏龜」,而「縮頭烏龜」一詞係指懦弱不敢面對事實或遇事逃避、沒有擔當的人,被告亦自承刊登文章意指告訴人「敢做不敢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咸認「縮頭烏龜」係侮辱人格之惡語,且告訴人亦證稱:「是的
,好像我的太太被人家侮辱我覺得是說我沒種,在字典上這兩個字很嚴重,我覺得我的社會評價有受到減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益徵上開文字實足以貶低人格,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無疑。又上開網頁亦係屬於任何人均可以進入,則被告上開留言,當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觀覽而得知,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再者,使用網路者,在網路上留言及交流本應注意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之特性,是在網路上所使用之用字遣詞,不論目的、動機為何,使用者理應注意是否因此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準此,被告以告訴人先於電話中辱罵妻子胡榮芝後始有上開留言等語置辯,縱被告確曾先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妻子胡榮芝,尚不足為解免於公然侮辱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上,書寫上述足以貶低人格,損害名譽感情之文字,而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守信為趙守玄之胞兄,兩人間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為照顧生病母親等事宜素來不睦,趙守信因認為趙守玄在電話中辱罵趙守信之妻胡榮芝,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雅虎奇摩無名小站「snow0608」個人部落格網誌區(網址:www.wretch.cc/blog/snow0608)刊登文章,發表指稱趙守玄為「縮頭烏龜」之足以貶損趙守玄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趙守玄。
二、案經趙守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張貼指稱趙守玄為「縮頭烏龜」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名譽犯行,辯稱:伊均是陳述事實,且係因趙守玄先於電話中辱罵伊太太胡榮芝,故伊才要女兒代為刊登文章說他敢做不敢當,形容詞就是縮頭烏龜,並沒有直接說他是「縮頭烏龜」,只是反問他幹嘛要做「縮頭烏龜」,伊並無故意辱罵趙守玄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兩人間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守玄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2、23頁)。
(二)上開網頁上之「縮頭烏龜」文字,確係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要女兒在雅虎奇摩無名小站「snow0608」個人部落格網誌區(網址:www.wretch.cc/blog/snow0608)代為刊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0、34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守玄於偵查、本院審理(見偵一卷第19、28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證人即被告妻子胡榮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7、18頁)相符,並有網頁留言列印1份(見偵卷一第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上開網頁留言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8頁)
1、標題:「做人最有品ㄟ"趙守玄"?」
2、內容:「你在電話裡都敢無大無小指名"榮芝",用三字經辱罵她,並恐嚇她不要讓你遇上,不然就...」「你對我嗆聲用三字經辱罵,可能認為自己真大尾,想說無人可治你?又標榜是最孝順的"人"?既是如此幹麻要做縮頭烏龜!」「既然你女兒同意召開記者會的建議,為不落人口實說我以大欺小,那麼媒體記者會由你來安排主導,時間地點敲定後PO文即可。」
3、依上開網頁留言內容觀之,標題已指名告訴人趙守玄之名字,內容亦稱其為「縮頭烏龜」,而「縮頭烏龜」一詞係指懦弱不敢面對事實或遇事逃避、沒有擔當的人,被告亦自承刊登文章意指告訴人「敢做不敢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咸認「縮頭烏龜」係侮辱人格之惡語,且告訴人亦證稱:「是的,好像我的太太被人家侮辱我覺得是說我沒種,在字典上這兩個字很嚴重,我覺得我的社會評價有受到減損。」等語(見院卷二第15頁),益徵上開文字實足以貶低人格,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無疑。
(四)又上開網頁亦係屬於任何人均可以進入,則被告上開留言,當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觀覽而得知,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再者,使用網路者,在網路上留言及交流本應注意任何人均可上網觀覽之特性,是在網路上所使用之用字遣詞,不論目的、動機為何,使用者理應注意是否因此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準此,被告以告訴人先於電話中辱罵妻子胡榮芝後始有上開留言等語置辯,縱被告確曾先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妻子胡榮芝,尚不足為解免於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上,書寫上述足以貶低人格,損害名譽感情之文字,而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兩人間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與告訴人係屬五倫,如有糾紛,本應相互體諒協調,竟貿然於公眾得以聞見之網路,發表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又飾詞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刑章,惡性非重,彼此雙方仍為兄弟關係,為期日後能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