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雖有飲酒,但並未酒後騎乘機車,更無發動機車或滑行機車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閱事發地點或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為佐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中自承:「(是否喝酒騎車?)我只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外坐在機車上,我只騎了20公尺左右就回家,因為我在對面喝酒。」、「(你○○○鄉○○街守望相助隊喝酒?)是,只跟我家隔了一個馬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6頁)。證人即警員 張啟文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請說明本件查獲經過?)98年10月20日我與另1個同事 陳顯龍 作凌晨2時至4時的巡邏勤務時,巡邏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我們在巡邏車上,發現被告與 林鴻彬 從全家便利商店正前面之路上行駛到全家便利商店,他們第一次看到我們時,有先停下來,在被告停車下來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載著林鴻彬騎著機車,我們先靠邊停,被告及林鴻彬就將機車用牽的牽到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停著,我們就上去盤查,起先以為是沒有戴安全帽要舉發,但我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要對被告作酒測,然後被告就一直要離開,說他家在前面而已,我們就把被告強行帶回,對他實施酒測。」(詳見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於酒後騎乘機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僅係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划回來云云。然查獲本案之員警係於看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後始上前盤查,縱認警察係在便利商店騎樓查獲被告,亦無從解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載明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等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然因被告行駛之
路線未有監視器攝影,且全家便利商店之鏡頭僅限拍攝店內,騎樓部分無裝設,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6月23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1982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自無從勘驗調查被告請求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斟酌相關情狀,就被告甲○○之犯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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