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運生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周運生前結識任職於指壓店之 張文靜 ,兩人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周運生因不滿張文靜屢次揚言要將彼等 上開 糾紛揭露予其工作單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
9月16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撥打張文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文靜恫稱:「我跟妳講,會出事,我不騙你,被全身拷起來,我跟妳講,很危險啊,沒血沒淚的」、「那些人都沒血沒淚,我跟妳講,妳不要傻瓜,妳不在乎,nocare,媽的,他們20萬、30萬要你的頭斷你的腳,他媽的把妳推到海裡,找人家去弄妳搞妳,妳馬上就消失了,妳以為那些人做不出來,有錢他都做得出來,我跟妳講,我今天不是講恐嚇妳的話,他們是吸人家的血,喝人家的肉」、「她不會跟蹤你,今天把我弄垮了,我今天不會跟她講嗎,我說今天就是那個女的害的,她4部車5部車就開去了,到時候妳就不敢出來了,妳家就被噴漆」、「我今天跟妳講,妳把我害了,也就害了妳,因為我沒工作,那邊就會來找妳,我先跟妳講清楚,就這樣子」、「妳今天害到我,她們就會知道了,她還是我老婆,我還是她先生,我們還沒離婚,妳今天把我弄垮了,她她媽的不爽了,她媽的就找妳了,人家不用出錢,就把妳搞定了」等語,以此等加害於張文靜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使張文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張文靜訴由臺南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際,將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錄音所錄製之錄音光碟,業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原審審易卷第47頁),而該錄音內容,除與證人張文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外,復據被告自承確係其與張文靜之對話內容無訛(原審審易卷第47頁),是該錄音聲音既確為被告本人,錄音內容亦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文靜於憲兵隊及98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證人張文靜於憲兵隊及98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張文靜於98年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張文靜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文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運生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文靜陳述上揭言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求與我聯絡、交往,並向我工作單位之長官投訴,我欲拒絕告訴人上開要求,才說出不適當的言語,但過程中我均語氣平和,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文靜欲將兩人間之糾紛揭露予其工
作單位,遂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以如事實欄所示加害張文靜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等內容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靜於98年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談話內容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
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與告訴人具結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易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該錄音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電話中語氣平和,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
云。惟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之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內容:「會出事,被全身拷起來」、「那些人都沒血沒淚,要你的頭斷你的腳,把妳推到海裡,找人家去弄妳搞妳,妳馬上就消失了」、「我說今天就是那個女的害的,到時候妳就不敢出來了,妳家就被噴漆」、「人家不用出錢,就把妳搞定了」等語(偵B1卷第31頁反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客觀判斷,顯係以將來加害於告訴人之自由、生命、身體事項所為之惡害通知甚明。又該惡害通知之直接「加害源」,雖為第三人(其妻或其指派之他人),非被告本人,惟被告已明確說出:「今天把我弄垮了,我今天不會跟她講嗎」、「我今天跟妳講,妳把我害了,也就害了妳,因為我沒工作,那邊就會來找妳,我先跟妳講清楚,就這樣子」、「妳今天害到我,她們就會知道了,她還是我老婆,我還是她先生,我們還沒離婚」等語,顯見上開惡害之實現與否,係取決於被告之自行決定告知該第三人與否,為其所得控制,要難謂該惡害通知事項無實現可能而無危害安全之虞。況被告於出言恐嚇時復已明言:「妳以為那些人做不出來,有錢他都做得出來,我跟妳講,我今天不是講恐嚇妳的話,他們是吸人家的血,喝人家的肉」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出言內容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危害乙節,確有所認知及預見,被告所辯其無恐嚇之犯意,自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本件電話對談是於97年9月16日,事後告訴人
仍與被告有聯繫,且其遲至98年2月才提出恐嚇告訴,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深感恐懼與不安,心生畏怖等情,已據證人張文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很害怕,不敢出門,怕被被告抓到綁起來;被告讓我活在恐懼中,無法與小孩在一起,也無法在高雄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即已搬離高雄之住居所(見卷內其傳訊住址)等情觀之,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甚為明灼。而告訴人事後固有要求被告陪同逛街、於其住院期間前往探視,然被告於本件出言恐嚇後,有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因被告之道歉,暫時原諒被告而於事後與之互動聯繫,暫時擱置提起本件告訴,仍不影響被告出言恐嚇之際,告訴人主觀上確已心生畏懼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外出及是否在高雄地區工作,並非認定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之客觀標準,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然外出或工作,即推論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 劉芳妤 、 姜中一 ,欲證
明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尚有主動聯繫被告要求陪同逛街、陪伴住院;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健保高屏分局函查,以查明告訴人自案發後,有無在高雄地區工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請求傳喚證人 梁勝國 ,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傳送簡訊之過程及當初認識交往之經過。然恐嚇罪之成立與否,係以有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要件為判斷基礎。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主觀上亦確實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有無互動、告訴人有無在高雄地區工作,以及兩人認識交往之經過、簡訊傳送之過程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出言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雖否認犯行,然其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希冀告訴人勿將2人間之糾紛揭露、告知其工作單位,致影響其工作權,並無對告訴人加害之實際行為,惡性非重,且於出言恐嚇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應允告訴人陪同逛街、探病之要求,且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拒絕其賠償而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