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7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許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條
款)第2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載因本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
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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