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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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宏翰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姚宏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此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嚴重傷勢,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告訴人為此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3日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原審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為無理由,然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及本件事故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琦均有受傷,而告訴人之傷勢復非輕,然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告訴人 鄭育如 病情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6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3538號函檢附醫師回覆告訴人鄭育如病情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3日給付10萬元等情,有原審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自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是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5年之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要屬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亦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