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傑
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陳衍仲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郭昀謙 以54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65至66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
被 告 王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 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對外亦自稱 王宇盛 )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9樓東興樂章建案(下稱東興樂章建案)之中古屋係由友人 曾彥清 單獨出資購買,與其無關,因曾彥清委託其與裝修公司聯繫裝潢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帶郭昀謙去看東興樂章建案,表示該建案裝潢款的部分可讓郭昀謙投資,以後出售後再按比例分潤,並佯稱該建案房屋款項是由其女友即 劉家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所以投資款要匯到劉家君帳戶云云,致郭昀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16日分兩次各匯款14萬元、40萬元匯款至劉家君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投資,惟匯入之款項隨即於111年8月4日轉帳14萬元、於111年8月16日轉帳35萬元至王文傑本人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7日轉出2萬4400元至郭昀謙帳戶,並註記台指期,表示償還郭昀謙先前借款投資台指期之款項。嗣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5日郭昀謙向王文傑表示因缺錢要退資,王文傑表示要等房子賣掉才有錢。迄至113年6月5日郭昀謙查知該屋已經售出,王文傑卻避不見面亦拒不返還投資款,郭昀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昀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郭昀謙有匯入前開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家君帳戶,其並有傳送東興樂章建案之裝潢明細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其原本打算要買,但沒買到,上開款項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2
告訴人郭昀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家君之供述
其與被告是認識20幾年之朋友
,所以帳戶借被告使用,其沒有投資東興樂章建案之事實。
4
證人曾彥清之證述
東興樂章建案是其自己出資購買及出售,與被告無關,其是111年4月間即簽訂仲介公司資料,6月完成過戶登記,有請被告幫其聯繫裝修公司,所以由被告以被告名義與裝修公司簽立估價單之事實。
5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東興樂章建案費用明細、裝潢估價單、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有傳送東興樂章建案費用明細、裝潢估價單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退資,被告表示都裝潢好了,已丟出去賣,要告訴人再忍耐一下,顯見被告確有以東興樂章建案名義邀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6
東興樂章建案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東興樂章建案於111年6月15日即已過戶登記至曾彥清名下之事實。
7
劉家君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
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6日
匯款14萬元、40萬元至劉家君帳戶後,大部分款項均再轉至被告帳戶,另於同年月17日轉出2萬4400元至告訴人帳戶償還告訴人台指期借款之事實。
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郭昀謙先後2次匯款,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昀謙於114年4月17日偵查中雖表示另有一筆111年7月26日匯到同案被告劉家君帳戶之10萬元亦係東興樂章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指述金額不符,且於114年3月27日偵查中曾訊問告訴人除申告時所稱之40萬元、14萬元兩筆外,跟被告間有無其他金錢債務,告訴人仍表示沒有,且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該筆款項亦係上開東興樂章建案之投資款,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