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博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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