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94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告 吳錫錡

吳明煌

吳明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__年偵字第__號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ˍ,爰本於ˍ(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上訴人則以: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__。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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