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正彬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協議,由「小陳」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胡正彬租借金融帳戶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胡正彬有收得報酬),胡正彬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196巷旁之花圃,依「小陳」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圃某處,由「小陳」派員前去拿取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小陳」,而容任「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田恩賜田德 之行騙,致田恩賜、 田德之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田恩賜、田德之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恩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田德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恩賜、田德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田恩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擷圖、田德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擷圖(偵卷第57至73頁、第77至93頁),暨被告持用之手機蒐證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其合於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表明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參本院卷第42頁),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1

田恩賜

①113年12月27日16時51分

②113年12月27日17時9分

①1萬元

②5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田德之

①113年12月27日14時33分

②113年12月27日14時42分

①100元

②4萬9,900元

假親友真詐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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