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一、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國雄 間就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