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哲
楊毓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毓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哲、楊毓旂先前分別借款予 賴阿連 ,然賴阿連遲未還款,王文哲、楊毓旂因而對賴阿連心有不滿。詎王文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毓旂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時,巧遇賴阿連,王文哲、楊毓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身體阻擋賴阿連離開,並強迫其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車門鎖上、不讓賴阿連下車,並駕車離開,復接續在車上徒手或以手銬(未扣案)毆打賴阿連頭部、胸部及手腕等處(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而以此等方式剝奪賴阿連之行動自由。嗣王文哲、楊毓旂要求找賴阿連之胞弟處理債務問題,賴阿連因心生畏懼,遂提供其胞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140之宮廟地址,王文哲、楊毓旂旋駕車搭載賴阿連至上開宮廟,然並未見到賴阿連胞弟;經一旁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賴阿連雖迫於王文哲、楊毓旂在場而向警員表示其未遭妨害自由、不欲提出告訴之意,然警員為求慎重,將賴阿連請回派出所詢問,賴阿連始將上情告知警員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阿連訴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文哲、楊毓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哲、楊毓旂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賴阿連,並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前揭宮廟找告訴人之胞弟處理債務問題,嗣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上車,我們也有拍影片,告訴人跟我們說要去三峽處理債務,我們就帶他過去,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王文哲、楊毓旂先前分別借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遲未還款,嗣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巧遇告訴人後,旋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前揭宮廟找告訴人之胞弟處理債務問題,然並未見到告訴人胞弟,經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請回派出所詢問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三峽分局114年1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439號函暨所附警員 吳憲昌 及警務員兼所長 廖振宏 於114年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23頁、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我騎機車(車子跟人借的不知道號碼)行駛於新竹縣○○鄉○○○路00號旁我在停紅綠燈時遭對方遇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沒記,車停我旁邊請我到路旁叫我上他們的車,對方說不會把我怎樣叫我上車,我自己上車後對方說要把載去他們公司,我在路途中有表示我要下車,對方說不會對我怎樣然後車就一直開不停,我就想開門下車不過開不了門,就與對方在車後座扭打,對方把車停在路邊,有兩個人打我好幾拳,還說要用手銬銬我,我不願配合導致手受傷,打完後就把我載去四處繞,後來對方說要去找我弟叫我處理我的債務,我就提供他們我弟宮廟地址...」、「(問:承上你坐在車上四肢及身體有無遭到拘束綑綁、限制自由?)四肢及身體沒有遭綑綁,不過對方不讓我下車。」、「(問:你為何會遭楊毓旂、王文哲限制行動自由?請詳述)我與他們兩人有債務糾紛,我有向楊毓旂借款新台幣3萬元,向王文哲借款新台幣6萬元,我有陸續有還利息,最近一期沒還錢,對方說我搞失蹤不聯絡就來找我。」、「(問:楊毓旂、王文哲用何種方式妨害你行動自由?)對方從新竹縣○○鄉○○○路00號旁半強迫我上車後就不讓我下車,把車門上鎖不讓我下車離開。」、「(問:楊毓旂、王文哲強制力妨害你行動自由期間是否有傷害、恐嚇你?)我雙手被王文哲用手銬敲我的手、又徒手毆打我的頭和胸部,楊毓旂轉過身用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3月20日19時我騎車,車子跟別人借不記得車牌號碼,行駛於新竹縣○○鄉○○○路00號旁停等紅綠燈遭對方遇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車停於一旁叫我上他們車,我自己半自願上車,因為它們其中一人用身體擋住我去處,上車後跟我說債務的事要什麼時候還,我說我有錢就還,對方堅持今天還清對方說要帶我去賣腎,我聽到害怕就想下車離開,對方不讓我下車威脅要用手銬銬我,我不配合導致手受傷,兩個人都用徒手打我,過程有用手銬敲打我手,打完我後就帶我自處繞,然後對方就說叫我帶我去我弟的宮廟處理我的債務...」、「(問:到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有無去其他地方?可否自由行動?)沒有去其他地方直接到三峽。無法自由行動。」、「(問:如何遭對方妨害行動自由?有無遭綑綁?)我上對方車後對方就不讓我下車還打我。沒有。」、「我跟楊毓旂和王文哲借錢,就單純沒錢要借錢過日子...」等語(見偵卷弟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告訴人就其積欠被告2人借款之情形、被告2人駕車遇到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上車之經過、被告2人於車程中毆打告訴人及嗣後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三峽區找告訴人胞弟處理債務問題之經過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無明顯違背一般常情之處,堪認其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係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糾紛,而前往現場處理,嗣警員到場時,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在該處談話,告訴人左手腕並有疑似受傷之痕跡,此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告訴人左手腕照片、三峽分局114年1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439號函暨所附警員吳憲昌及警務員兼所長廖振宏於114年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2人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宮廟後,其等應有發生較嚴重之口角或肢體衝突,一旁民眾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雖依上開11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影本及警員吳憲昌於114年3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警員到場時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遭妨害自由及其他不法侵害,告訴人稱「因積欠債務問題而自願上車、北上至新北市三峽區請其胞弟幫他清償債務」,並稱「不願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復稱「其手部傷勢為之前工作時弄受傷」等語;然上開11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影本亦載明:「事後警方覺得處理案件,慎重起見將被害人賴阿連請回派出所釐清案情,被害人至派出所後始向警方供稱,北上途中因為想下車,對方不讓他下車因此徒手毆打他造成身體受傷,被害人才表示要對王文哲、楊毓旂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亦證稱略以:「(問:承上,警方於現場問你是否遭妨害自由及傷害為何否認?經警方帶你回派出所了解才表示遭妨害自由及傷害?)對方說叫我到我弟的地方不要亂說話,不然以後還遇的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且依被告王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告訴人上開左手腕疑似傷勢係於被告2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北上途中所發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告訴人係心有顧慮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有所隱瞞。是依上揭事證,堪認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應係迫於被告2人在旁,且其等曾要求告訴人「不要亂說話」,告訴人擔心若當場供出實情恐遭受其他不法侵害,始向警員偽稱無妨害自由等情事,嗣警員依其過往辦案經驗並觀察現場狀況,為求慎重而將告訴人請回派出所詢問,告訴人始將上情告知警員,益徵告訴人先前確曾遭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方致其心中恐懼而未能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求救。
⒊被告楊毓旂雖提出其自行攝錄之錄影影像光碟1份(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欲證明告訴人係自願上車、未遭妨害自由。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影像結果略以:「1、畫面中可見1名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粉紅送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按即告訴人),甲男疑似坐在車內,雙手交握【如擷圖編號1所示】;另有1名未出現在畫面中之男子聲音(乙男;按即被告楊毓旂)。2、甲男與乙男之對話內容如下:乙男:「你賴阿連今天是(以上為台語)自願上車(以上為國語)...」甲男:(嘴巴發出1聲疑似「對(國語)」的氣音,然無法確認其實際說話內容為何)乙男:「我沒有給你(以上為台語)威脅(國語),也沒有給你(以上為台語)暴力(國語) 阿齁 ?」甲男:(嘴巴發出1聲疑似「沒有(台語)」、2聲疑似「嘿啊」的氣音,然無法確認其實際說話內容為何;甲男說話時眼睛看向一旁【如擷圖編號2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依上開影像所呈現之背景所示,該影像應係被告楊毓旂於告訴人上車後,在車內持拍攝設備朝告訴人臉部攝錄,被告楊毓旂亦自承其係於告訴人上車後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該影像並未攝錄告訴人上車之經過,能否憑此證明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已非無疑;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影像中對話內容均係由被告楊毓旂以封閉式、誘導式之問題詢問告訴人,且影像中可見告訴人始終面無表情、兩手緊緊交握,回答問題時多以氣音回答,回答內容語意亦不甚清楚,過程中甚且有眼睛朝向旁查看之舉動,是從告訴人上開表情、反應、舉止等,均顯現其當時應處於內心害怕、焦慮之狀態,足見其應係迫於當下情勢,不得不依被告楊毓旂要求,對被告楊毓旂所為上揭封閉式、誘導式之問題回答。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告訴人確係主動、自願上車與被告2人協談債務問題,雙方當時互動情形應較為平和、正常,則被告楊毓旂何需在告訴人上車後即攝錄上開影像?又告訴人若係自願北上尋求其胞弟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何需急於在其與被告2人巧遇當日即捨其原本所騎乘之機車不顧、逕自搭乘被告2人車輛北上?是上開影像內容非但無法證明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反而足徵告訴人確係受迫上車並搭乘被告2人所駕車輛北上至上址宮廟,被告2人所辯即與該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及一般常情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王文哲、楊毓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強迫告訴人賴阿連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將車門鎖上、不讓告訴人下車,並駕車離開,復接續在車上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再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宮廟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討欠款,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為之,竟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刻意拍攝前揭錄影影像欲規避刑責,其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或精神上傷害,迄未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嘗試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事宜,足見其等始終未能正視本案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王文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人需扶養、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楊毓旂自述其職業、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手銬1個雖係被告王文哲、楊毓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文哲、楊毓旂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或以手銬(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賴阿連頭部、胸部及手腕等處,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傷害他人之行為已致生受傷之結果,即無從論以傷害罪。
三、經查,被告王文哲、楊毓旂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或以手銬(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賴阿連頭部、胸部及手腕等處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第30頁背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復陳稱略以:「我沒有去驗傷,所以無法提供驗傷單。」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