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84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由被害人 周碩佑 管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留有車
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予以竊取,
經被害人周碩佑報警處理後,於當日22許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周碩佑),因認被告周祖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祖源業於114年7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竹簡字第1371號卷第5頁)
,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