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84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由被害人 周碩佑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留有車

  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予以竊取,

  經被害人周碩佑報警處理後,於當日22許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周碩佑),因認被告周祖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祖源業於114年7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竹簡字第1371號卷第5頁)

  ,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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