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5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民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確定)具狀聲請審判,原告於前開案件為訴之追加,原欲利用原程序進行訴訟,該追加之訴嗣經駁回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核屬提起新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