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有前科紀錄及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女,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又多次遭通緝,復因積欠債務,屢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皆避不在家;另被告無正當工作,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13年5月13日離家,行蹤不明,迄今均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遭通緝,且無正當工作,並在外欠債,於113年5月13日離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屢因涉案而遭通緝,並在外積欠債務、無正當工作,嗣又逕自離家不歸,對於原吿及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再者,兩造自113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年餘,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任何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暖暖社會工師事務所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原告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又原告在親職時間、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就原告所述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作息、發展及健康狀況皆屬穩定,且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所露肌膚無傷痕、衣著整潔、四肢活動自如、活動力亦屬良好,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惟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經本會透過電話、寄信方式欲與被告取得聯繫,然被告聯繫電話已停話、被告戶籍地非其居住地,本會已無其他被告聯繫方式,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301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4530號函暨所附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參。
⒋另因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本院認其過於年幼,且語言發展尚未能清楚為意思表述,亦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未成年子女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果,認原告有意願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非無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長期離家、失聯,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⒍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表示其意見,其是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由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