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第16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0號、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四、五、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6之申設時間「111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7日」。  

㈡、增列「告訴人 洪永泉史聖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蔡宜螢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黃兆銓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李慧玲 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豪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陳明 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魏崇茹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黃于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吳翊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翊如任意提供其申辦如起訴書所載之門號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供同一人使用,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40號、114年度偵字第71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江旻珊 成立調解,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0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每交付1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被告共交付22個門號,合計獲得4,400元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係由詐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均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移送併辦應予退併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農安門市內,申辦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在該遠傳門市外,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張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 游皓翔 身分,以網際網路連結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網頁,不法輸入告訴人游皓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門號,而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皓翔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從而,被告無故提供所申辦門號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門號後,將可能冒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情,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對本案詐欺正犯欲冒用告訴人游皓翔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以申辦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詐欺正犯同時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觀犯意。故就此併案審理部分,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伊、蔡宜臻、陳詩詩、劉恆嘉、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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