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曜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曜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何姵瑩 第2筆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16日20時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粘曜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粘曜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姵瑩「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二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粘曜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曜鈞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粘曜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處所,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5%之報酬。嗣粘曜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阮文財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阮文財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再由粘曜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姵瑩、 李佳臻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曜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姵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何姵瑩、李佳臻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佳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7、11367、13919、13974、16181、16294、1699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芊 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姵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被害人欲出售商品,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買賣平台連結予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新賣家需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9分
3萬7,123元
113年3月16日20時2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113年3月16日20時24分
2萬元
113年6月16日20時9分
1萬9,971元
113年3月16日20時3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
李佳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物可抽獎之文章,被害人看到該貼文後遂下單購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3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已中獎,需匯款方能核實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0時8分
2萬元
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