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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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 麥坤瑩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受命法官戴博誠於審理時質疑證人麥永明的證詞是否可以相信,又表示上訴人要求之通路正好在被上訴人土地之中央怎可准許,復不理會對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黃木火 、麥永明、 麥陳松妹 ,及再次勘驗現場及鑑定上訴人通過何地號之鄰地會比通行該件系爭道路之損害為小之請求,即由審判長定期審理,其執行職務存有成見且不客觀,無之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顯有偏頗之虞,乃依法請求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況且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述事項,經查均屬法官審理案件之裁量權及訴訟指揮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律規定,自不得因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欠當,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該案受命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然未能提出有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受命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於聲請人之情事,自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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