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現款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藏匿人犯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係位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西海岸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盛」)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由「阿盛」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精靈王」1台(含IC板1片),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西海岸釣蝦場」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再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選項上押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可兌換海產,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台內,事後則歸 李尚瑞 及「阿盛」所有,嗣於96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之「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精靈王」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1,710元,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尚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縣政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精靈王」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71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阿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精靈王」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款1,710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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