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1號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
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除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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