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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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其父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沿同縣市○○○路直行,途經新生路與中正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與中正路方向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身體右半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96年7月8日晚間11時55分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在卷可稽,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達
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據此,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9%,依上揭說明,被告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復被告為警於查獲觀察及命作直線、平衡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測試時,有數錯數目之情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後會影響其駕駛,況被告當時係以約20公里之時速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證人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已因酒精使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復與證人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身體右半部擦傷之傷害,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量證人乙○○所受傷勢尚輕,且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