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存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於每月20日結息,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得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為總額3%),如未依約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述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融資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終止契約。嗣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經原告於95年12月5日以其存款抵銷289元後,計尚積欠102,347元(其中本金99,132元,餘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分別自95年12月5日、96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347元,及其中99,132元部分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110元│││一├──────┼────────┼────────┤││公示送達│200元││││登報費│││├───┴──────┼────────┴────────┤│總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