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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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於民國93年6月17日確定,尚在緩刑中。又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曾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及於95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0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94、95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每週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遭查獲:㈠95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㈡95年8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義捷運站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外包裝袋重0.21公克)。㈢95年7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當庭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㈣95年10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外包裝袋重0.29公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1970號),經本院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10月20日某時止,在其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每週注射第1級毒品海洛因
2至3次」等事實,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案件及基本資料系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於95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經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