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叄、肆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叄、肆所載,附表編號肆已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叄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貳);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叄);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肆)。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貳、叄、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貳、叄、肆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至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貳、叄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參│肆│├───────┼───────────┼───────────┼───────────┼───────────┤│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有期徒刑叄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6月3日至88年6月5日│88年5月31日、88年10月│88年9月間│94年初││││28日、89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7200號│90年度偵字第20723號│92年度偵字第692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1年度桃簡字第294號│95年度簡字第7213號│96年度易字第43號││實│││││││審├───┼───────────┼───────────┼───────────┼───────────┤││判決│92年8月1日│91年6月5日│95年12月11日│96年2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1年度桃簡字第294號│95年度簡字第7213號│96年度易字第43號││決│││││││├───┼───────────┼───────────┼───────────┼───────────┤││確定│92年9月25日│91年8月19日│96年1月8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編號1、2:經93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