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露 」之成年男子,所持懸掛Q9-5382號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車牌為丙○○所有,前於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當舖前發現遭竊,業已註銷;另前開汽車為乙○○所有,於96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不詳處所,自「達露」處收受懸掛前開車牌0面之汽車1部,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6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駕駛前開汽車所用之汽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露」成年男子處,收受持懸掛Q9-5382號車牌0面,實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3月底向「達露」借用前開汽車1個月,且「達露」有將汽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付予伊,並稱係權利車,復與車主丙○○均住居於新竹縣竹東地區云云。然查,前開車牌0面之汽車1部分已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達露」收受前開車牌0面之汽車1部時,雖有交付汽車行照,此節已據查獲之員警車 龍建 敘述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足憑,然觀諸該汽車行照,其車主登記為丙○○,且被告亦稱「達露」並非即丙○○本人,則被告何以於收受時不即詢問與丙○○關係為何,所稱權利車之用益方式有無限制,顯有可疑。況前開汽車方於96年4月2日遭竊,被告竟得於失竊前之96年3月底即已收受該車,復被告不知「達露」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住居所,亦未約定交還汽車之方式,皆與事理有違,足徵被告於收受前開車牌0面之汽車1部時,確已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借取收受使用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而與收受前開車牌0面之汽車1部,但旋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駕駛前開汽車而犯本件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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