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45,第7個月起加碼年率百分之8.45計算,並隨原告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95年4月間為年息百分之10.47),分60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清償時,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尚積欠本金582,003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及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82,003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7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