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鑑餘子彈、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生」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8.0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用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嗣均經試射用罄),並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藏匿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放置,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4顆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15號住處4樓房間內放置。嗣於95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15號住處4樓房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4顆;復於9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國門陸橋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槍枝、子彈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份並其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4顆,認均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0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95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76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後,於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載明「(被告答)當初是在95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天生』約我在我不知道的地址上,直接在車內將上揭所查扣之槍枝交付給我。」等語,故認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均係「天生」於95年3月間所寄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共8顆,係於95年農曆過年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綽號「天生」之友人處同時收受,我只僅記得是在年初的時候收受的,應該是95年1月間,但正確時間實在記不得了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內容,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警方問:綽號天生年籍不詳之男子為什麼要將上揭我們所查獲的槍枝寄放在你這邊?什麼時候寄放的?)那時候就說放一下,結果說放一下放很久。(警方問:什麼時候放的?)差不多7、8個月吧!(警方問:7、8個月?那就是去年的年中,是不是?)答:差不多快年初吧!差不多3、4月的時候。」此有本院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方詢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4顆之時間時,初未供明任何特定年、月及日期,經警再次詢問後,始陳稱約於為警查獲前7、8月寄藏,復經警三度詢問,被告始供稱係於95年年初,約3、4月時所寄藏。揆諸被告上開詢答過程,被告除明確供稱上開槍枝、子彈確係收受自「天生」其人外,就收受上開槍、彈之詳細月份,實無法精確記憶,而僅稱應係為95年年初,而被告所供其於95年3、4月間寄藏上開槍、彈一節,亦係於警方再三詢問,要求被告供承明確寄藏時間後,始在僅依稀猶記係「95年年初」之情況下,為順應警意所為之供述,是被告該次警詢中所供寄藏上開槍、彈之月份,是否精確無誤,尚難驟信。再者,被告就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4顆之犯行,於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即於該次警詢中為如上之供述。而被告就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之犯行,則於96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係於95年1月間某日友人「天生」所交付。倘被告確有意謊稱本件扣案槍枝、子彈,均係於同一時間自「天生」處收受,以求適用裁判上一罪之規定脫免其刑,則被告自可於96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亦係其於95年3、4月間自友人「天生」處同時收受即可,核無必要另外供承相異之時間點,以徒增被告日後於審理中辯解澄清之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4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共4顆,係「天生」分別於95年
3月間某日及95年1月間某日交付被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共8顆,均係其於95年年初農曆過年前,亦即95年1月間某日,自友人「天生」處同時收受一節,非屬無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當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95年1月間某日起,受「天生」所託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其寄藏之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
1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之行為,分別繼續至95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9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彈部分以予論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起訴,惟如前述,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彼此間核屬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寄藏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4顆之時間為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彈之期間,應為95年1月間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惟非法寄藏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屬繼續犯,起訴書所未載明之被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寄藏槍、彈之期間,仍屬被告犯罪行為繼續之期間,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各具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同上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被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彈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再者,公訴意旨於被告寄藏子彈犯行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直徑約8.0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惟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天生」所託同時寄藏之子彈,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共4顆,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768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是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天生」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直徑約8.0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4顆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2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綽號「天生」之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4顆後,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15號住處4樓房間內保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之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黃翊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枝│械性能良好,│││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彈,認具殺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力。│││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附註│├──┼───────┼───┼──────┼────┤│一│具直徑約8.00mm│4顆(│採樣1顆試射│試射用罄│││金屬彈頭土造子│其中1│,可擊發,認│之子彈1│││彈4顆。│顆嗣經│具殺傷力。│顆不予沒││││試射用││收。││││罄)。│││├──┼───────┼───┼──────┼────┤│二│口徑9mm制式子│2顆。│可擊發,認具││││彈。││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2顆。│均經實際試射│全數試射│││彈。││,均可擊發,│用罄,均│││││認均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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