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7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6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