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5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期日所為之自白為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9日編號CH/2006/905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甚低,且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