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臺(含IC板捌片)、會員簿叁本、開分鑰匙貳支、代幣壹仟肆佰叁拾枚、監視鏡頭肆個、螢幕壹臺、主機壹臺、員工交接簿教戰守則壹本、員工名冊叁本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順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下旬某日起,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超級大舞臺」2臺(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動物奇觀2代」
2臺(含IC板2片)、「7靶射擊5代」1臺(含IC板1片),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順翊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可藉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或以現金要求開分之方式,再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倍數上押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臺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自電動玩具退出代幣,再以每1枚代幣兌換10元現金或以機臺上之分數兌換等額現金等方式,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事後則歸甲○○與該男子所有,甲○○並雇用不知情之 簡湘漪 為店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2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超級大舞臺」2臺(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動物奇觀2代」2臺(含IC板2片)、「7靶射擊5代」1臺(含IC板1片)、會員簿3本、開分鑰匙2支、代幣1,430枚、監視鏡頭4個、螢幕1臺、主機1臺、員工交接簿教戰守則1本、員工名冊3本及櫃臺賭資2,700元,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簡榮峻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96年5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60177792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
2片)、「超級大舞臺」2臺(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動物奇觀2代」2臺(含IC板2片)、「7靶射擊5代」1臺(含IC板1片)、會員簿3本、開分鑰匙2支、代幣1,430枚、監視鏡頭4個、螢幕及主機各1臺、員工交接簿教戰守則1本、員工名冊3本及櫃臺賭資2,70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某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超級大舞臺」2臺(含IC板2片)、「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動物奇觀2代」2臺(含IC板2片)、「7靶射擊5代」1臺(含IC板1片)及代幣1,43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款2,700元,係櫃臺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會員簿3本、開分鑰匙2支、監視鏡頭4個、員工交接簿交戰手則1本、螢幕1臺及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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