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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