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一至十二時許(原判決載為五月四日至五月五日間,應予更正),侵入 王阿春 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住宅(該處同時亦為三峽鎮五寮里里長辦公室,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王阿春所有之伴唱點唱機壹組(含主機、錄放影機、擴大器各乙台)暨三峽鎮公所所有由王阿春所管領之個人電腦壹部得手,嗣經警方於電腦桌上採集得甲○○行竊時遺留之指紋乙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間曾進入被害人王阿春前開住處、及在屋內電腦桌上留下指紋等情固然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途經王阿春住處時欲前往詢問有無檳榔出售,因大門未關而入內,當時屋內凌亂,電腦等物已不在屋內,其還將物品擺好,並未行竊等語;惟查被害人王阿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發現其住處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阿春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而警方於案發後在失竊現場電腦桌鍵盤托盤上採集得指紋三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中乙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局紋字第六三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再經質諸被告,其對於曾於前開時間進入失竊現場並碰觸電腦桌留下指紋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該處既於前開時段遭人侵入竊取電腦等物,被告又於該時間在竊案現場電腦桌上留有指紋,該指紋顯係被告竊取電腦鍵盤時不慎碰觸托盤所留下已要無疑義,則被告確曾入內行竊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入內欲詢問有無檳榔出售,及見屋內凌亂將物品擺好而留下指紋云云,然被告若果真係欲詢問有無檳榔出售,豈有於無人應門之情形下逕自穿堂入室,且擅自搬動屋內物品之可能?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又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另行購置電腦、VCD主機、錄放影機等物歸還被害人王阿春,有王阿春出具之領據及統一發票在卷,若被告確實未曾行竊,則衡情亦無購買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黃日清 等二人,惟其於原審中已陳稱該二人僅看到其去割檳榔,並未看見其進去被害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該二人所見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之物品雖分屬王阿春個人所有及三峽鎮公所所有,然既均由王阿春管領中,其僅侵害王阿春一人之財產監督權,仍屬單純一罪;其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另購電腦、VCD主機、錄放影機等物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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