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其無照駕車,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自首為由,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無非謂:「被告是否為自首,原審未經調查,尚有不當」云云。
三、但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乙○○到庭證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趕到現場,肇事之被告也留在現場,並與告訴人之友人一起描述車禍發生經過,且表明願負擔傷者之醫藥費」等語。而從乙○○上述之證詞內容足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還不知其年籍資料及事發經過之情況下,自動告知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實無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罪責及責任程度實甚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自首事實認定不當」指摘原判決,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