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起訴),改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之,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不可採,已詳原判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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