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積欠丙○○賭債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同時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五紙交予丙○○作為給付賭債之用,惟屆期均未獲兌現,之後丁○○即避不見面,丙○○亦遍尋不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七時三十分許,丙○○與乙○○二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巧遇丁○○,而丁○○見丙○○在場為逃避上開債務,即速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呼叫同業前來相助,乙○○見狀乃上前阻止丁○○呼叫,並與丁○○於車內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同時以電話召友人戊○○與甲○○二人前來幫忙。俟戊○○及甲○○二人趕至上址後,四人即共同強押丁○○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丙○○駕駛,乙○○坐於駕駛座旁;而丁○○坐於後座中間,且為防止丁○○再度逃跑,旁坐有戊○○及甲○○二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由丙○○等四人其中一人出言恫嚇稱:如不還錢,要載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欲將丁○○載往他處談判債務清償問題,經不詳姓名路人報案,適巡邏警員前來查獲,其間剝奪 林某 行動自由之時間有五、六分鐘。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及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係丁○○自願上車,欲與渠等至他處談判債務清償問題,且丁○○係坐於後座靠門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榮輝陳添權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指丁○○)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一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等人所辯丁○○係坐於後座靠門邊乙節,並非實在;再被害人丁○○積欠被告丙○○賭債,因無錢償還乃避不見面,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上述時地突遇債主丙○○又見丙○○等人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自願與渠等至他處談判賭債清償問題。故被告等人所辯各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又被告等人雖出言恐嚇,惟基於當時情形,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出言恫嚇,自屬包含於妨害林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丙○○、乙○○、戊○○及甲○○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為使被害人清償賭債,竟強押被害人上車,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猶狡詞置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丙○○、乙○○、甲○○有期徒刑伍月,戊○○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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