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小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得手後自皮包內發現提款卡之密碼,即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桃園縣○○鎮○○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提款卡,按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經甲○○報警,警方自前開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系統錄影帶內查知乙○○涉嫌重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前逮捕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卓鳳英 供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上開自動設備盜領金錢之錄影帶扣案、贓物領據等附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人誤認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度較高,請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務價值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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