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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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油庫(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同事,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業務需用數個信封,惟在上址油庫辦公室內無法找到負責總務之乙○○拿取信封,乃以廣播方式呼喚在辦公室外油池邊督導除草工作之乙○○返回,乙○○回到辦公室將信封交給甲○○後,因不滿甲○○以廣播方式呼喚即予以辱罵,經甲○○制止不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互毆(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互毆過程中,由乙○○出手毆打甲○○頭部、胸部等處,造成甲○○身體受有右側臉頰、胸部瘀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臉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以廣播方式呼喚其返回辦公室拿取信封,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乃基於防衛意思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接著撞及櫃台而受傷,絕非自己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側臉頰、胸部瘀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與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家銘 於偵查中證稱:
「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很快被同事拉開」、「謝在辦公廳前,李站在他辦公桌前,二人有爭執,互相拉扯,被員工拉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並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和被告在油池工作,聽到廣播請被告回到辦公室,後來被告一直沒有回來,就去辦公室找他,伊進到辦公室大廳,聽到吵雜聲音,透過落地窗先看到告訴人動手打被告胸部,被告就用手回推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碰到椅子就斜靠在櫃台旁等情(原審㈠卷第五十六頁反面);雖證人張家銘前於偵查中指稱並未目擊何人跌倒,與其嗣於原審所稱目擊告訴人重心不穩,碰到椅子就斜靠在櫃台旁之敘述有所不同,然核其所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執拉扯之基本事實則一,且「未目擊何人跌倒」與「重心不穩,碰到椅子就斜靠在櫃台旁」之間,亦無何相悖之處,自難僅因部分細節敘述不同,遽認其所為證述全屬不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均否認毆打對方之行為,且被告另以渠係出於自衛始出手抵擋
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黃民嗣 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㈠卷第九二、九三頁);次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身體亦受有前胸窩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執拉扯後,分別於對方胸部造成傷害,告訴人頭部、臉部並因此而受傷害,顯非單純防衛抵擋意思所為,而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之互毆,至臻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以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均屬無稽(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卷附 張丁財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作成報告,固載明「職責謝員(即被告)不該如此衝動,謝員亦後悔,由職陪同向 李員 (即告訴人)道歉」,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政風字第八八一二七0九三號函附之查證報告,其結論亦認為:被告為本事件中之加害人而非受害人,然被告於行為後是否向告訴人道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有無發生互毆行為之認定無關,又上開查證報告所為被告非受害人之認定,亦與右揭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援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綜右事證,本件被告所為右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據。惟查,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緣於與被告互毆所致,原審認本件僅單純由被告對告訴人身體施暴,致對於被告傷害行為之動機、所受刺激等與量刑有關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告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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