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暨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案件審理中,茲以:㈠臺北地院及其法官已相繼被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起訴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臺北地院本身既已被起訴為被告,則全院必須迴避;聲請人已在本案聲請傳訊臺北地院全體法官為證人,且臺北地院部分法官與部分檢察官共謀向臺北律師公會及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又臺北地院部分法官與臺北地檢署部分檢察官亦與聯合報系記者串通共謀登報誹謗聲請人,該案現繫屬花蓮地院,聲請人於該案件聲請傳訊全體臺北地院法官;薛維平坦承臺北地院法官為本件被害人,且曾勇夫、侯千姬亦坦承相同事實,其他未列為被告之臺北地院法官或與被害人訂有婚約、或被害人與臺北地院法官訂婚約、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因認臺北地院全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㈡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署之現任及前任法官多人涉嫌貪污、舞弊、違法、瀆職或關說,且案件五年左右不送達,依然濫判,而有偏頗之虞,恐難期其公平。㈢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且因特別情形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故臺北地院有移轉管轄區域之原因。㈣依憲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調查權在聲請人,為避免臺北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包庇事實、湮滅證據,應由聲請人自行調查;聲請人依憲法第二、十六、廿二、廿三、八0條規定,有權調查證據;中美及新加坡憲法所規定之訴訟權、發見真實權,應在本案落實,以為司法改革之歷史先鋒,故請採集中審理制度及真正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聲請人與臺北地院法官相互調查證據;當事人均有善盡發見真實之責任,以及協助法院為公平裁判之義務,再依憲法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公平適任法官權以及刑事訴訟之發見真實權,法院未調查之證據違憲違法。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應迴避聲請人之案件,且聲請人之案件應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本件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案件法官及該院全體法官有偏頗之情形,核屬出於其個人臆測,其另主張臺北地院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有間,均非適法之聲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原因,其中「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可指,非僅空言所能指摘,又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六0號、三十年聲字第三0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全體法官具有迴避原因乙節,既已不足採,而其另主張所涉案件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由該院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云云,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至其另所指證據調查方法部分,亦非適法之聲請依據。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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