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經營永成影音世界,連續非法出租及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魔鬼代言人」、「空軍一號」、「是誰搞的鬼」及「危機最前線」等影音光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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